交通事故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该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这样的案例,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而在其起诉前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当事人的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呢,还是按照固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期限(20年)予以计算?枝江法院董市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7日4时许,步行的杨某被冯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杨某因车祸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耻骨骨折等,现四肢瘫痪,双上肢、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他人辅助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营养时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15日,杨某去世,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枚等五位原告申请继续参加诉讼。被告为司机冯某和保险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7040.9元。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因残疾赔偿金权利人杨某已经去世,不同意按照5年时限,只愿按照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杨某死亡之日止,共计101天的时限给付残疾赔偿金。

案件焦点

受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残疾赔偿金期限如何确定。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问题,杨某在受伤时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五年,杨某于诉讼过程中死亡,未作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限,法院认为该意见有违立法本意,不予支持,理由是:杨某在诉讼时已治疗终结,伤残已认定,被告方对杨某的伤残程度并无异议,其赔偿标准和时限是确定的,该部分损失从杨某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杨某死亡而消灭;之后,杨某亲人放弃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是放弃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主张的权利,按照本案情况来看,虽无直接鉴定证实杨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杨某80岁高龄受重伤,以及护理依赖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来看,杨某的死亡不能完全排除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按照5年时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本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固定标准和期限计算的观点。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对受害个人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不管其实际生存年限是多少,其赔偿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前就已经被固定化,如果以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恶意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故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定残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必须“定额化”赔偿,伤残者在定残并起诉后是否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已经死亡扣减残疾赔偿金数额。

来源:市法院 胡玉玲